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39,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0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晶亮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伊與相對人間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履約之擔保。

惟系爭加盟契約與兩造當初約定之精神有異,有無效事由,且已經終止,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另系爭加盟契約終止,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

系爭本票之簽發違背公平原則,相對人本件請求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然而,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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