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13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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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5年2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4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 月6 日起至115 年2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2 月9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5年2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67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7 萬5,673 元及86年10月13日起至90年1 月12日止之利息38萬2,168 元、自97年9 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1 紙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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