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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之1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阮張美江(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7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30日起至122 年7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8 月6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邀第三人阮張美江為連帶保證人,分於92年8 月11日、92年8 月20日、93年11月19日、94年9 月16日、95年1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6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第三人阮張美江前於96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丙○○等五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4 萬5,33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5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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