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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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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6年10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8 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0月8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0月11日登記在案;
第三人甲○○則於97年5 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第三人甲○○於96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甲○○自97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4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掛號函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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