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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於民國82年3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邱文財對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負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勞委會,經登記在案。
勞委會嗣於93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亦經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82年3 月31日,為擔保其與邱文財對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復以上開不動產設定4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自82年3 月31日起至112 年3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4 月1 日登記在案。
嗣於95年1 月5 日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最高限額為102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3 月31日起至145 年1 月4 日止,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
㈢相對人除上開130 萬元之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外,另於95年1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8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2 萬6,1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81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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