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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1年3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3 月20日起至141 年3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3 月25日登記在案,嗣於95年9 月26日變更權利價值為1,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三人甲○○則於97年10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㈠第三人甲○○於91年3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分別為250 萬元、650 萬元;
又於95年9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450 萬元,㈡第三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邀同第三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分別為3,830 萬元、240 萬元;
又於94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㈢第三人英浤泰公司於97年2 月25日邀第三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總額分別為6,000 萬元、4,000 萬元,其中額度6,000 萬元部分,第三人英浤泰公司於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2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2,175 萬元、3,825 萬元;
另額度4,000 萬元部分,第三人英浤泰公司於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2日分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1,450 萬元、2,550 萬元,㈣第三人英浤泰公司於97年1 月25日邀第三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800 萬元,第三人英浤泰公司並於97年6 月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800 萬元,㈤第三人英浤泰公司於97年1月23日邀第三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2,000 萬元,第三人英浤泰公司並於97年6 月20日、97年8 月21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460 萬元、340 萬元、400 萬元,㈥第三人文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於97年1 月23日邀第三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第三人文賀公司並於97年6 月11日、97年10月6 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 億5,514 萬7,252 元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房屋貸款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閱無訛。
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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