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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4 年8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9 月2 日向建華商業銀行借款253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0萬1,6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前述無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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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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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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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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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正德│ │ 888│ 建 │ 3873.40│ 336/100,000│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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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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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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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846│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 臺│全 部│甲 ○ ○│
│ │ │水鎮正德│水鎮北新│造(12層)│ 57.91│ 6.90│ │ │
│ │ │段888 地│路141 巷│ │ │花 臺│ │ │
│ │ │號 │80弄28號│ │ │ 3.31│ │ │
│ │ │ │4 樓 │ │ │雨 遮│ │ │
│ │ │ │ │ │ │ 0.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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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段6043建號**面積3384.9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33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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