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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乙○○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4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23日起至126 年1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 月31日登記在案。
第三人乙○○旋於96年4 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嗣第三人乙○○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2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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