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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4 年7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8 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1日向伊借款315 萬元、285 萬元、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711 萬9,45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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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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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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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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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 │ 42-23│ 建 │ 6149│2019/1,000,000│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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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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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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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8913│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骨鋼筋混│第31層│陽 臺│全 部 │乙 ○ ○│
│ │ │水鎮水碓│水鎮新春│凝土造 │121.36│ 15.55│ │ │
│ │ │子段42-2│街190 號│(31層) │ │露 臺│ │ │
│ │ │3 地號 │31樓之3 │ │ │ 7.73│ │ │
│ │ │ │ │ │ │花 臺│ │ │
│ │ │ │ │ │ │ 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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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段19041建號**面積70.1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507/10,000 │
│共用部分:同段19045建號**面積73.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228 │
│共用部分:同段19047建號**面積4573.8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38(含停車位編號217,權利範圍1/138) │
│共用部分:同段19048建號**面積6720.0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946/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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