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25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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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2 人於民國86年7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 月10日起至116 年7月9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7 月16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丙○○於97年7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1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97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4萬5,881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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