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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39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伊為執。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9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39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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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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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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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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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 五 │ 370│ 建 │ 80│ 1/3│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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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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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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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159│臺北市北│臺北市北│加強磚造 │ 第3層│ │全 部│甲 ○ ○│
│ │ │投區文林│投區自強│(3層) │ 57.15│ │ │ │
│ │ │段五小段│街31巷43│ │ │ │ │ │
│ │ │370地號 │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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