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28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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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忠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 月16日起至135 年6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6 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育忠公司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 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額度分別為700 萬元、400 萬元之借款契約,並於97年6 月30日起陸續動用借款共計399 萬元、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及各次動用時出具之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支付違約金。

詎育忠公司自98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61 萬5,93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用)、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動用申請書5 紙、授信約定書3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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