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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定義務人,下稱萬仲公司)於民國83年6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82 年6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萬仲公司於85年3 月4 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受讓上開抵押權,萬仲公司復於94年8 月1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本票1 紙為證,約定於97年7 月30日清償。
而上開抵押權經多次變更登記,伊自97年7 月31日起概括承受前手胡元龍之權利義務,義務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則為萬仲公司。
詎萬仲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 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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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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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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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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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 一 │ 216│ 建 │ 11│ 全 部 │大然建設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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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 一 │ 216-1│ 建 │ 11│ 全 部 │大然建設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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