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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3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因而簽發到期日為同日之支票2 紙交付聲請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同年8 月18日起至80年2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於同年9 月 8日辦畢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據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偏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執前情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據提出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僅有關於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金額、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及權利存續期間等項內容,並未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復無證據顯示設定抵押時,有以附件充為申請登記內容一部之約定事項,即無從判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何,是該抵押權所從屬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為非特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因客觀上無從認定確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之擔保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聲請應認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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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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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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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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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五 │ 57│ 建 │ 130│ 1/3│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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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 五 │ 57-1│ 建 │ 31│ 1/3│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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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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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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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211│臺北市士│臺北市士│加強磚造 │ 第3層│ │全 部│甲 ○ ○│
│ │ │林區百齡│林區前港│(3 層) │ 87.15│ │ │ │
│ │ │段五小段│街26巷 4│ │ │ │ │ │
│ │ │57地號 │號3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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