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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1 年10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翌日辦畢登記在案,丙○○旋於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2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丙○○自98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萬9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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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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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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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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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鄉長厝│鄉長厝│ 92-5│ 建 │ 2564│ 85/10000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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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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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 │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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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56│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造│ 第2 層│陽 臺│全 部│甲 ○ ○│
│ │ │止市鄉○○市○○街11│(10層) │ 53.77│ 8.83│ │ │
│ │ │厝段鄉長│巷6 號2 樓│ │ │花 臺│ │ │
│ │ │厝小段92│之1 │ │ │ 1.67│ │ │
│ │ │-5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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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小段266建號**面積707.3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9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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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65│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1 層│ │69/10000│甲 ○ ○│
│ │ │止市鄉○○市○○街11│(10層) │ 860.84│ │ │ │
│ │ │厝段鄉長│巷5、7、9 │ │ 地下2 層│ │ │ │
│ │ │厝小段92│、11、13、│ │ 992.84│ │ │ │
│ │ │-5地號 │15號及其各│ │ │ │ │ │
│ │ │ │2 至8 樓6 │ │ │ │ │ │
│ │ │ │、8 號及其│ │ │ │ │ │
│ │ │ │各2 至10樓│ │ │ │ │ │
│ │ │ │5 、7 、9 │ │ │ │ │ │
│ │ │ │、11各樓之│ │ │ │ │ │
│ │ │ │1 、6 、8 │ │ │ │ │ │
│ │ │ │各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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