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7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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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0
相 對 人 甲○原名吳月娥)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0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7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2月5 日,並分別於95年7 月10日、97年8 月20日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150 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2 紙以為憑據。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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