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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5 年9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同日登記在案。
嗣丙○○分別於同年月5 日、8 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伊借款425 萬元、17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33 萬5,3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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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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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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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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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五 │ 333│ 建 │ 1,169│ 266/10,000│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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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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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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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0006│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鋼筋混凝土│第2 層│陽 臺│全 部│乙 ○ ○│
│ │ │投區奇岩│區○○路 1│造(5 層)│ 94.43│ 10.31│ │ │
│ │ │段五小段│段80巷2 號│ │ │ │ │ │
│ │ │333地號 │2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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