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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4 年3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同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9日向伊借款185 萬元、5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0 萬2,9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經查,相對人雖以:伊業將遲延繳納之貸款匯入聲請人帳戶云云。
惟貸款契約書第3 章第4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既不否認其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事,則依上開約定所示,相對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是則,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形式上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揆諸上揭說明所示,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
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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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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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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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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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淡水鎮│正德│ │ 524│ 建 │ 120.35│ 1/5│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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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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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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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39│臺北縣淡│臺北縣淡水│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臺│全 部│乙 ○│
│ │ │水鎮正德│鎮○○街46│造(5 層)│ 64.59│8.06│ │ │
│ │ │段524 地│巷12弄3 號│ │ │ │ │ │
│ │ │號 │4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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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小段1540建號**面積68.1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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