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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立青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立青文教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立青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經第9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8年2 月10日098110323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書函、財團法人立青文教基金會第9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名單、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至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
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立青文教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補充或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章程中,修正後條文第2條部分,係屬法人事務所地址之修改,而非為上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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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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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增設秘│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增設秘│
│書若干人,協助處理本會日│書若干人,協助處理本會日│
│常業務,有關人選由秘書長│常業務,有關人選由秘書長│
│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提請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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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董事會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長因故缺席或無法執行職務│,董事長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董事代理之。 │時,得指定董事代理之。董│
│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
│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 │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
│ │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 │,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
│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
│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
│金之捐助。 │金之捐助。 │
│ │本會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 │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
│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
│ │存放金融機構。 │
│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 │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
│ │ 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
│ │ 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
│ │ 加財源之投資。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
│ │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主管│
│ │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
│ │金總額。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
│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 │機構。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
│度,並設置總分類帳及必要│度,並設置總分類帳及必要│
│之明細帳表,於每年一月底│之明細帳表,於每年二月底│
│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
│項,檢附有關資料,分別函│項,檢附有關資料,分別函│
│報目的事業及稅捐主管機關│報主管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備查。 │備查。 │
│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
│ 支決算。 │ 支決算。 │
│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
│ 支預算。 │ 支預算。 │
│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
│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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