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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邱創志生命關懷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邱創志生命關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邱創志生命關懷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依民國97年10月28日第1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變更,且經臺北市教育局以97年11月21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7707700 號函許可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函、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
復按,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
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70年11月9 日(70)院臺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120 號函示、86年11月13日(86)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 號函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身心靈合一生命關懷教育基金會」,以更名後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邱創志生命關懷教育基金會」名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登記,並非以捐助人、董事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合法,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況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之修正條文第1條部分,係關於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修正條文第2條部分,係關於設立宗旨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之前開說明,其財團目的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部分,於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又修正條文第4條部分,係法人事務所地址之修改,非屬於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
故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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