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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5樓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自主解決其債務,故制定上開規定,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說明甚明。
是所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係包括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且協商之內容應包括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全部債務,而未排除有擔保之債務。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定消債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協商,依上開法條解釋,仍須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始在準用之列。
從而,債務人除負有無擔保之債務外,另負有有擔保之債務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僅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者,仍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行就有擔保之債務向債權人請求協商,於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除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而未就該筆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顯欠缺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消債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係當事人自主協商且成立者,不論其協商之內容、對象及範圍如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應已生協商成立之法律效果,無強令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復踐行前置協商之必要(司法院秘書長97年7 月18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11885號參照,下稱司法院秘書長函)。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並不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參與協商成立為要件,故本件縱有未就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情形,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更生,原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曾於96年3 月7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 「 無擔保之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該債權銀行債權金額記載數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惟查,抗告人除上開無擔保之債務外,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有擔保自用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1,584,086 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4至18頁),可見國泰世華銀行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準此,抗告人未就上開有擔保之債務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先行協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引用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內容,作為本件抗告理由,惟查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僅屬行政函釋,暫不論其對法院無拘束力,即依該函作成時間為97年7 月18日,而臺灣高等法院係於97年11月12日至14日,召開首揭97年度法律座談會而為統一見解,則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於本件自無援用之餘地。
綜上以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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