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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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甲○○
樓之6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所有車號CL-4408 、CA-6439 、IC-5545 及CL-3398 汽車之行照影本。
2、債務人自97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二者皆須提出)。
3、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 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提出民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 、手機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說明房東陳慶良與債務人之關係,並提出每月實際支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證明文件。
5、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 北市北投地區,致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伙食費5580元,水 電費626 元,合計1 萬4026元。
債務人似未撙節支出,有不 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 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並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 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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