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1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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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名下大台北銀行股票之影本。
2、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 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 明細,並說明有何另租用頂樓加蓋致每月需增加4000元租金 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
3、債務人配偶黃淑玲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並說明 應受扶養人李芊儀已年滿11歲,李羿已年滿10歲,無須債務 人配偶全日照顧,且債務人配偶年僅31歲,難認有不出外工 作,以貼補家計之正當理由。
債務人應表明其配偶是否已有 出外工作之計劃,及預估之平均月收入金額。
4、提出債務人之母李許敏於95年9 月因病情加重致支出較平常 為多之醫療費,及於95年10月7 日去逝致支出喪葬費及家庭 生活必須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是否領有任 何相關補助、津貼及金額,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 水帳戶存摺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上開費用,及其實際分 擔之金額。若未分擔,應釋明其未能分擔之原因。
5、債務人年僅46歲,月收入3 萬5000元,扣除其所陳報每月基 本開銷2 萬8000元,尚餘7000元,卻僅提出72期,每月還款 50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盡其清償能力。
債務人應表明如此 擬定更生方案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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