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29,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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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甲○○○○○○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3 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 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及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2、債務人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二者皆須提出)。
3、債務人名下房地經內湖分局實地查訪,於96年出租予吳明忠 ,月租2 萬元,自97年11月起借予鄭淑娟居住,足見債務人 並未實際居住於其名下房地。
債務應提出房貸金額繳納證明 ,並應說明實際居住地,居住權源,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 人居住,如何分擔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4、分別提出債務人名下房屋及實際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 、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債務人前配偶余能韶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自97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並說明如何分擔余俊 賢扶養費,以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金額。
6、余俊賢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在學證 明文件。
並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目前 有無工作及收入金額,實際居住地址,戶籍地與其地緣關係 。
7、余俊賢就讀新竹元培環境工程研究所,戶籍亦設於新竹縣, 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應為9829元。
債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作,說明余俊賢每月生活費1 萬455 8 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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