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33,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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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賴昱諼原名:賴玉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遭扣押,為避免伊之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伊及受益人或轉得人(台新銀行)之財產、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保全處分,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行使權利,且債務人將因該款保全處分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債務人本件聲請之目的;

又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則係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得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而對渠等之財產施以保全處分,故債務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保全自己與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部分,顯有誤解。

(二)次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 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債務人自陳除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則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再參以債務人自民國96年3 月至98年2 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238元(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其債務總額約3,343,376 元,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準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無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另此外,債務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具體內容,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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