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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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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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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含應受扶養人吳偉彬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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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
│ │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
│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0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
│ │紅色,報表編號:PLR1)。 │
├──┼───────────────────────┤
│ 04 │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亦請載明。 │
├──┼───────────────────────┤
│ 05 │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
│ │款計劃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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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債務人應詳細釋明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
│ │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後│
│ │之金錢用於何處?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並│
│ │應詳細釋明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化?並具體釋│
│ │明其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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