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5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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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17巷4號2樓」,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狀內所填載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中山區○○街67號5 樓」,佐諸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其表示上開臺北市○○區○○路址並無以現住所地為住所之意思居住,現在住在中山區(參本院卷第43頁所附98年3 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以觀,堪認債務人於前揭戶籍地址並無居住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其真正住所地應為現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街67號5 樓。

因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俾利債務人依實際住所就近聲請更生,並符法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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