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5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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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並陳述說明,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提出自文到之日後始申請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甲○○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與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
2.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
3.釋明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有玉山銀行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卻無記載之原因,並說明是否有
再與玉山銀行進行協商。
4.補充陳述事項:
⑴債務之前配偶炤彭仁之職業為何?收入如何?離婚有
無就贍養費協商?
⑵務人應詳細釋明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
商後,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毀諾後之金錢
用於何處?並應詳細釋明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
化?並具體釋明其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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