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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亦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繫屬中。
為免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且聲請人每月收入除需負擔家庭生活費外,亦需負擔聲請人居住之房屋貸款,爰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5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856號之通知、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該部分聲請人之財產如不予保全,恐有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公平受償及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並同時諭知債務人就該不動產亦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以資兼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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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財產所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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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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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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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淡水鎮 │蕃薯寮│水碓 │127-7 │建│9004 │萬分之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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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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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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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24 │臺北縣淡水鎮蕃│鋼筋混│第7樓層:67.17 │陽台7.92、│ 全部 │ │
│ │ │薯寮段水碓小段│凝土造│合 計:67.17 │花台4.59 │ │ │
│ │ │127-7地號 │10層樓│ │ │ │ │
│ │ │--------------│房 │ │ │ │ │
│ │ │台北縣淡水鎮水│ │ │ │ │ │
│ │ │碓25巷32號7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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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3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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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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