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08,200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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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表明其自民國96年4 月起迄今之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薪資結構、每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雜項支出5,000 元之計算明細、應受扶養人劉林森妹、劉德謙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之計算明細、聲請人如何與共同居住之人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何與前配偶分攤應受扶養人劉德謙之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攤應受扶養人劉林森妹之扶養費等節,亦未提出聲請人、應受扶養人劉林森妹及劉德謙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7年所得資料等文件,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前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7 月3 日前補正。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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