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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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未依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成立之條件還款。
⒉提出債務人自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明細、薪資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⒋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6年1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⒌說明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元大商業銀行「執行」所得、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之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⒌提出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⒍提出自96年1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健保費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說明債務人住所地與工作場所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提出每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證明文件。
⒏每月三餐及醫療費7,000 元之計算明細,並說明債務人有何疾病?是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⒐說明債務人之配偶陳雅玲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狀況,並提出其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⒑說明債務人之父林國忠、母林陳釋顰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渠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⒒說明債務人與配偶、父母如何分攤每月租金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如水、電、瓦斯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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