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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未再履行協商條件。
⒉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6年1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提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
⒋提出96年1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健保費之繳費證明(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⒌說明債務人住所地與工作場所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並提出每月交通費1,000 元之證明文件。
⒍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
若有其他居住人,請說明其工作內容、收入狀況、每月與債務人如何分攤租金及生活必要支出,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每月房租之繳費明細。
⒎承上,債務人與共同居住之人如未分攤租金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請一併說明其原因。
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惟依其所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達18,000元,遠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臺北縣人民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⒐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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