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5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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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秀芳原名賴艷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具狀聲請更生,經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惟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於97年9 月23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前開保全處分業於97年11月22日失效,是債務人於98年3 月12日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因原保全處分業已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延長。

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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