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5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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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黎翠紅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從事家務助理之工作內容,僱主名稱,自民國96 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 提出)。
2、債務人配偶朱日亮,長子朱兆祖,長女朱○○95、9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並分別 說明其等三人目前之工作內容,及97年1 月起迄今之收入證 明影本,並說明其等三人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
3、提出債務人全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5200 元,生活費用補助4000元,房屋補助1500元,及殘障補助700 0 元,合計每月1 萬77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自98年1 月起,每月所領取之所有補助內容及金額。
4、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 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6、應受扶養人朱○○之在學證明文件,及學雜費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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