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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5829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 萬5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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