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125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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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479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未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500 元及未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通知補正。

但聲請人於98年2 月18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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