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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乙○○簽發,相對人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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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1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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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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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月9日 │220,000元 │93年11月13日 │93年11月13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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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15日 │200,000元 │93年11月24日 │93年11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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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1月15日 │200,000元 │93年11月24日 │93年11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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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1月15日 │130,000元 │93年11月24日 │93年11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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