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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
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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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1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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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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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23日 │204,443元 │98年2月20日 │98年2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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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2月10日 │45,000元 │98年2月20日 │98年2月20日 │279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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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記載 │179,000元 │98年2月20日 │98年2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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