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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明原矽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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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98年度票字第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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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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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月11日 │7,772,500元 │2,700,298元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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