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5764,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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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76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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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98年度票字第5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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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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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6月2日        │5,550,000元       │4,980,720元       │98年5月12日           │98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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