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993號
聲 請 人 李浩銅
相 對 人 游永霖即游文賢
相 對 人 周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8年7 月2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