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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234號
聲 請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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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二、百分之三.○○五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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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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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月7日 │2,000,000元 │286,647元 │未記載 │98年5月5日 │98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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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月7日 │2,000,000元 │1,748,774元 │未記載 │98年5月5日 │98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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