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6306,2009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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