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票,6324,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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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3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8年6 月8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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