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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547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除票號TH046086、TH046089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9 月30日、10月30日,該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附表所示部分之本票,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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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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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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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30日 │5,000元 │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TH046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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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月30日 │5,000元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0日 │TH046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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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2月28日 │5,000元 │98年2月28日 │98年2月28日 │TH046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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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30日 │5,000元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0日 │TH046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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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4月30日 │5,000元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TH046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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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5月30日 │5,000元 │98年5月30日 │98年5月30日 │TH046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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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6月30日 │5,000元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TH046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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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7月30日 │5,000元 │98年7月30日 │98年7月30日 │TH046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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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8月30日 │5,000元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30日 │TH046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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