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簡,2,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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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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