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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丁○○
3樓
被 上訴 人 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女兒即訴外人劉佩芳於民國95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吵鬧、打架,遭鄰居報警處理,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就醫。
詎被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戊○○與當日陪同前往之里長施木彬等人於劉佩芳就診完畢躺在病床休息之際,竟忽然將劉佩芳送上在門外等候之救護車,伊因不知劉佩芳會被送往何處而欲隨同上車,卻遭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即中興院區駐衛警乙○○、丙○○將伊雙手反折於後腦處強力壓制,並對伊拳打腳踢,致伊受傷疼痛無法反抗,再將伊押上另1 輛救護車,並在救護車外看守伊,限制伊之行動約20分鐘。
又伊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報警求救,惟獲報前來之被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甲○○卻對伊不聞不問,僅與被上訴人戊○○單獨交談後隨即離去,致伊持續遭到非法留置。
被上訴人戊○○、乙○○、丙○○之所為,業已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另被上訴人甲○○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伊遭非法留置,亦侵害伊之自由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戊○○、乙○○及丙○○則以:事發當日只要上訴人一接近劉佩芳,劉佩芳就會情緒失控、大吼大叫,故當伊等見上訴人欲衝上要轉送劉佩芳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之救護車時,立刻擋在救護車前,消極阻止上訴人上車以保護劉佩芳。
又上訴人待載送劉佩芳之救護車離開後,即自行步入剛駛抵之第2 輛救護車,立刻由被上訴人戊○○陪同前往松德院區,是伊等自始至終均未對上訴人為反折雙手、強押上車或留置看守等強制舉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另以:當天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中興院區有人打架而趕往事發現場,卻只見被上訴人戊○○在該處,並稱其正將一名精神病患者轉送松德院區,現場由其處理即可,伊乃離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其女兒劉佩芳於95年8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住處吵鬧、打架,遭鄰居報警處理,經獲報前往處理之被上訴人戊○○將劉佩芳送往中興院區就醫。
㈡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凌晨在中興院區,因欲與劉佩芳乘坐同輛救護車而和被上訴人戊○○、乙○○及丙○○發生糾紛,乃報警請求協助,被上訴人甲○○獲報前往處理,於現場與被上訴人戊○○交談後即離去,嗣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戊○○陪同搭乘另1 輛救護車前往松德院區。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丙○○為阻止伊陪同劉佩芳乘坐同輛救護車,將伊雙手反折於後腦處強力壓制、對伊拳打腳踢,致伊受傷疼痛無法反抗,再將伊送上另1 輛救護車限制伊之行動約20分鐘,致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另被上訴人甲○○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伊遭非法留置,侵害伊之自由權,而應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98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茲詳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不法之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且不因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有所不同。
㈡證人即當日搭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之救護車隨車司機張嘉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伊對於95年8月7日凌晨當日是否搭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實在毫無印象,且伊擔任救護車救護人員2 年多,從未遇過將對方反折雙手、強押上救護車並留置車內看守將近1 小時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
另證人即當日搭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之救護車隨車助手何孟育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因為時隔太久,平日勤務很多,於95年8 月7 日凌晨當日是否搭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以及有無發生反折雙手、強押上車、留置車內看守將近1 小時等情形,均毫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
125、126頁)。
況上訴人如確有遭被上訴人戊○○、乙○○、丙○○反折雙手、拳打腳踢、強押上車及留置車內等拘束自由之情形,其焉有打電話報警之可能?
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2297200號函及所附劉佩芳當日於中興院區之急診病歷顯示:劉佩芳向醫護人員表示遭上訴人打傷,身上並有多處傷痕,故建議將兩人分開,不宜兩者獨處等情(原審卷第26至32頁)。
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297200號函及所附劉佩芳當日轉送松德院區之急診病歷亦顯示:劉佩芳到院時有明顯精神症狀,對上訴人感到驚恐,對上訴人之靠近感到極度驚恐,並會因而出現喧嘩大叫之情形,而上訴人對劉佩芳之醫療多所阻撓,偶見對劉佩芳之言語威脅,依當時急診之評估,劉佩芳為家暴受害者等情(原審卷第52至71頁)。
顯見被上訴人戊○○、乙○○、丙○○所辯係因劉佩芳於上訴人接近時即會情緒激動、大叫,並指稱遭上訴人打傷,為順利安全將劉佩芳送往松德院區就醫,乃基於職責將上訴人與劉佩芳隔離,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而被上訴人戊○○、乙○○、丙○○所為之上開隔離行為,非但主觀上並無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或過失,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無何不法之可言。
㈣且依上開中興院區急診室護理紀錄及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病歷顯示,劉佩芳於95年8 月7 日凌晨2 時10分,由里長及管區員警以輪椅推離中興院區急診室,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抵達松德院區急診室,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由警員陪同進入急診室等情(原審卷第32、58頁背面、59頁背面)。
益證上訴人並無遭被上訴人戊○○、乙○○、丙○○留置於救護車內將近1 小時(嗣於上訴後改稱20分鐘)之情事甚明。
又上訴人所搭乘之救護車雖較劉佩芳所搭乘之救護車晚15 分 鐘抵達松德院區(或上訴人所指稱之晚20分鐘出發),亦係被上訴人戊○○、乙○○、丙○○基於隔離上訴人與劉佩芳所為之必要處置,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
至於當日究係同時叫2 輛救護車到中興院區載上訴人及劉佩芳,則與被上訴人戊○○、乙○○、丙○○有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㈤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戊○○、乙○○、丙○○有反折伊雙手、對伊拳打腳踢及限制伊行動之情事,則其主張上情,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乙○○、丙○○有何不法傷害、強制及妨害伊自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甲○○接獲通報抵達中興院區時,雖僅與被上訴人戊○○單獨交談,惟因發現現場已有員警即被上訴人戊○○處理中,被上訴人甲○○依其判斷,認已有員警在場處理而離去,而未詢問上訴人報案緣由,亦難認有何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上訴人遭非法留置,侵害其自由權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 元(即上訴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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