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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92年8 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 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就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時確定。
復經本院另行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4,470 元,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未補正(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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