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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及補正聲請狀均記載「被告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而寬豐布業有限公司係甲○○所獨資,業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解散,甲○○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然原審判決當事人欄竟記載「被告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顯有錯誤,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惟原審竟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係法人,而非獨資商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
㈡更正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或甲○○即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二、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民法第26條前段、公司法第1條、第98條第1項、第99條規定甚明。
則寬豐布業有限公司雖為甲○○一人所出資設立,然依前開規定,仍為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甲○○對於公司之責任則僅以出資額為限,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抗告人主張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為被告,顯屬有誤。
再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觀之(原審卷第8-16頁),其上亦載明為「寬豐」,抗告人於原審時復自承送貨到公司或被告指定地點等語(原審卷第32頁),堪認抗告人係與寬豐布業有限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與甲○○個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並無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不應准許。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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