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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段4 小段403、404-1 地號國有土地,與抗告人訂有(77)國基租字第264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依該租約第3 點第2項約定,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故93、96年度公告地價調整時,優惠金額應為新臺幣(以下同)5,835 元、6,013 元,自92年10月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租金總額共計35萬9,884 元。
詎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6 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更正同院98年2 月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租金債超過新臺幣35萬6,940 元部分不存在,其計算方法為: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共計59個月,原告每月應繳5,846 元,合計34萬4,914 元;
97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 個月,原告每月應繳6,013 元,合計1萬2,026 元,二項相加合共35萬6,940 元」,顯有誤寫誤算,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
三、經查: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6 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民事更正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租金總額固有認定錯誤,惟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業有合法上訴,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就原審更正裁定訴外裁判部分予以廢棄,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審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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